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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世民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71號、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1年、2年,先假釋後撤銷,並經減刑(有期徒刑2年部分未減)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應執行殘刑8月9日;
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7號、95年度易字第3064號、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11月,後經減刑(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未減)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假釋;
嗣因於假釋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於104年6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18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財物,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菁」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財物。
嗣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林桂花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嗣於104年1月12日18時20分警方徵得吳世民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銘義、吳博恩、侯茹馨、余玟葶、吳凱鎮、鄭秋玲、蔡麗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世民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世民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義、吳博恩、侯茹馨、余玟葶、吳凱鎮、鄭秋玲、蔡麗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金娥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沂潔、翼文兌、張淑芳、林桂花、蔡佳君、何昕潔、卓秀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依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顧高禎於104年2月2日及104年4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偵查佐林士欽於104年5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4張、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8張、吳博恩失竊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吳凱鎮失竊手機照片3張、余玟葶失竊手機序號等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翼文兌失竊手機照片3張及資料1張、翼文兌失竊案之監視器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4年1月7日16時54分至16時56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沂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銘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博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侯茹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金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秋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余玟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翼文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淑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桂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佳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麗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何昕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卓秀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蔡沂潔失竊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王銘義失竊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吳博恩失竊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侯茹馨失竊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吳凱鎮失竊案〉;
王銘義失竊案之案件詳細資料、吳博恩失竊案之案件詳細資料、侯茹馨失竊案之案件詳細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吳凱鎮〉、贓物認領保管單〈鄭秋玲〉、贓物認領保管單〈余玟葶〉、贓物認領保管單〈翼文兌〉、贓物認領保管單〈張淑芳〉、贓物認領保管單〈蔡佳君〉、贓物認領保管單〈蔡麗珍〉、贓物認領保管單〈何昕潔〉、贓物認領保管單〈卓秀月〉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著有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吳世民係以不明方式破壞告訴人吳凱鎮住處後方鋁門,開啟鋁門侵入告訴人吳凱鎮住處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50頁正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凱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頁、警卷第60頁、偵卷第20頁),業如前述,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6張(見核交卷第53至7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另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菁」之成年女子一起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4年1月7日16時54分至16時56分〉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係單獨犯罪,惟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符,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1係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菁」之成年女子共同竊盜,起訴書未論共同竊盜,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菁」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4之13次普通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
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強盜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非佳,今再犯本件13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且對於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因其無端侵入之行為,翻箱倒櫃等方式搜找告訴人吳凱鎮、被害人張金娥財物,有刑案現場照片66張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3至73頁),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暨考量其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余玟葶、吳凱鎮、鄭秋玲、蔡麗珍、何昕潔、卓秀月、蔡佳君、張淑芳、翼文兌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第62頁、第68頁、第73頁、第77頁、第80頁、第85頁、第88頁、第95頁),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吳凱鎮、鄭秋玲、余玟葶、侯茹馨、被害人張金娥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時陳稱若被告無法賠償伊的損失,量刑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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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新臺幣)│行為人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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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 │臺中市沙鹿區│徒手打開│蔡沂潔│1、黑色皮包1只 │吳世民 │吳世民犯竊│
│ │28日18時許│賢義街與德化│機車置物│ │2、NIKON相機1台 │ │盜罪,處有│
│ │ │街口 │箱,竊取│ │3、HTC手機1支 │ │期徒刑肆月│
│ │ │ │其內財物│ │4、現金3000元 │ │,如易科罰│
│ │ │ │ │ │5、元大銀行、兆豐 │ │金,以新臺│
│ │ │ │ │ │ 銀行、彰化銀行 │ │幣壹仟元折│
│ │ │ │ │ │ 金融卡共3張(起│ │算壹日。 │
│ │ │ │ │ │ 訴書誤載為13張 │ │ │
│ │ │ │ │ │ ) │ │ │
│ │ │ │ │ │6、蔡沂潔之身分證 │ │ │
│ │ │ │ │ │ 、健保卡、汽車 │ │ │
│ │ │ │ │ │ 駕駛執照、機車 │ │ │
│ │ │ │ │ │ 駕駛執照、機車 │ │ │
│ │ │ │ │ │ 行車執照各1張(│ │ │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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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5│臺中市梧棲區│同上 │王銘義│1、黑色愛迪達側背 │吳世民 │吳世民犯竊│
│ │日20時許 │中正路(起訴│ │ │ 包1個 │ │盜罪,處有│
│ │ │書誤載為中正│ │ │2、現金1萬3000元 │ │期徒刑肆月│
│ │ │街)與信義街│ │ │3、郵局信用卡1張、│ │,如易科罰│
│ │ │口(福德里運│ │ │ 華南銀行信用卡 │ │金,以新臺│
│ │ │動公園)〈起│ │ │ 1張、聯邦銀行信│ │幣壹仟元折│
│ │ │訴書誤載為福│ │ │ 用卡1張、玉山銀│ │算壹日。 │
│ │ │德里動公園〉│ │ │ 行信用卡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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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 │臺中市沙鹿區│同上 │吳博恩│1、APPLE手機1支〈 │吳世民 │吳世民犯竊│
│ │19日15時57│鎮南路2段 │ │ │ 序號00000000000│ │盜罪,處有│
│ │分許 │432-1號前 │ │ │ 9109號、價值約 │ │期徒刑伍月│
│ │ │ │ │ │ 21000元〉 │ │,如易科罰│
│ │ │ │ │ │2、亞太手機1支 │ │金,以新臺│
│ │ │ │ │ │ 〈價值約3000元〉│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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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1月 │臺中市清水區│同上 │侯茹馨│1、紅色手提包1個 │吳世民 │吳世民犯竊│
│ │19日18時20│清水街36號前│ │ │2、LG手機1支〈序號│ │盜罪,處有│
│ │分許 │ │ │ │ 00000000000000 │ │期徒刑叄月│
│ │ │ │ │ │ 1號、價值約5000│ │,如易科罰│
│ │ │ │ │ │ 元〉 │ │金,以新臺│
│ │ │ │ │ │3、第一商業銀行、 │ │幣壹仟元折│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 │ │算壹日。 │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之 │ │ │
│ │ │ │ │ │ 存摺及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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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2月 │臺中市清水區│以不明方│張金娥│1、聲寶牌液晶電視1│吳世民 │吳世民毀壞│
│ │16日17時5 │菁埔里中央北│式破壞告│吳凱鎮│ 台〈價值約14000│ │門扇、侵入│
│ │分許 │路3之35號 │訴人吳凱│ │ 元〉 │ │住宅竊盜罪│
│ │ │ │鎮住處後│ │2、電腦主機1台 │ │,處有期徒│
│ │ │ │方鋁門後│ │ 〈價值約8000元〉│ │刑捌月。 │
│ │ │ │,侵入告│ │3、電腦螢幕2臺 │ │ │
│ │ │ │訴人吳凱│ │ 〈價值約5000元〉│ │ │
│ │ │ │鎮住處竊│ │4、三星手機1台(起 │ │ │
│ │ │ │取財物 │ │訴書誤載為三星平板│ │ │
│ │ │ │ │ │ 電腦1台)〈價值 │ │ │
│ │ │ │ │ │ 約7500元〉 │ │ │
│ │ │ │ │ │5、國際牌相機1台 │ │ │
│ │ │ │ │ │ 〈價值約2000元〉│ │ │
│ │ │ │ │ │6、郵局帳戶存摺3本│ │ │
│ │ │ │ │ │7、臺灣銀行帳戶存 │ │ │
│ │ │ │ │ │ 摺1本 │ │ │
│ │ │ │ │ │8、第一商業銀行帳 │ │ │
│ │ │ │ │ │ 戶存摺1本 │ │ │
│ │ │ │ │ │9、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 │ 兆豐商業銀行、 │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 │ │ │
│ │ │ │ │ │ 臺灣銀行之提款 │ │ │
│ │ │ │ │ │ 卡各1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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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2月 │臺中市清水區│徒手打開│鄭秋玲│1、灰色手提1個 │吳世民 │吳世民犯竊│
│ │17日21時20│海濱路29號前│機車置物│ │2、黑色小皮包1個 │ │盜罪,處有│
│ │分許 │ │箱,竊取│ │3、三星牌手機1支〈│ │期徒刑肆月│
│ │ │ │其內財物│ │ 序號00000000000│ │,如易科罰│
│ │ │ │ │ │ 2261號〉(起訴 │ │金,以新臺│
│ │ │ │ │ │ 書誤載為三星平 │ │幣壹仟元折│
│ │ │ │ │ │ 板電腦) │ │算壹日。 │
│ │ │ │ │ │4、現金4000元 │ │ │
│ │ │ │ │ │5、家樂福禮卷700元│ │ │
│ │ │ │ │ │6、花旗銀行信用卡1│ │ │
│ │ │ │ │ │ 張、國泰世華銀 │ │ │
│ │ │ │ │ │ 行信用卡1張、中│ │ │
│ │ │ │ │ │ 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 │ │ │ │ │ 卡2張、台新銀行│ │ │
│ │ │ │ │ │ 信用卡1張、彰化│ │ │
│ │ │ │ │ │ 銀行信用卡2張、│ │ │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3│ │ │
│ │ │ │ │ │ 張、富邦銀行信 │ │ │
│ │ │ │ │ │ 用卡1張 │ │ │
│ │ │ │ │ │7、汽機車駕照2張 │ │ │
│ │ │ │ │ │8、支票1張(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支票1本)│ │ │
│ │ │ │ │ │9、健保卡1張 │ │ │
│ │ │ │ │ │10、印鑑1個 │ │ │
│ │ │ │ │ │11、鄭秋玲身分證1 │ │ │
│ │ │ │ │ │ 張(起訴書漏 │ │ │
│ │ │ │ │ │ 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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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2月 │臺中市大甲區│同上 │余玟葶│1、側背方形包包1個│吳世民 │吳世民犯竊│
│ │18日12時 │新美路75號前│ │ │2、APPLE手機1支 │ │盜罪,處有│
│ │30分許 │ │ │ │3、APPLE平板電腦1 │ │期徒刑伍月│
│ │ │ │ │ │ 台 │ │,如易科罰│
│ │ │ │ │ │4、現金1萬5000元 │ │金,以新臺│
│ │ │ │ │ │5、余玟葶個人證件 │ │幣壹仟元折│
│ │ │ │ │ │ 及郵局金融卡1 │ │算壹日。 │
│ │ │ │ │ │ 張(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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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月4 │臺中市沙鹿區│同上 │翼文兌│1、眼鏡1副 │吳世民 │吳世民犯竊│
│ │日10時50分│北勢里北勢五│ │ │ 〈價值約8000元〉│ │盜罪,處有│
│ │(起訴書誤│街2號前 │ │ │2、手錶1支 │ │期徒刑肆月│
│ │載為10時49│ │ │ │ 〈價值約3500元〉│ │,如易科罰│
│ │分許) │ │ │ │3、GPLUS手機1支 │ │金,以新臺│
│ │ │ │ │ │ 〈序號0000000000│ │幣壹仟元折│
│ │ │ │ │ │ 19092號、35422│ │算壹日。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價值約4000元〉│ │ │
│ │ │ │ │ │4、現金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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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月4 │臺中市清水區│同上 │張淑芳│1、紅色側背包1個 │吳世民 │吳世民犯竊│
│ │日18時30分│鰲峰路143之1│ │ │2、HTC牌手機1支 │ │盜罪,處有│
│ │許 │號前 │ │ │〈序號000000000000│ │期徒刑叄月│
│ │ │ │ │ │ 737號〉 │ │,如易科罰│
│ │ │ │ │ │3、現金168元 │ │金,以新臺│
│ │ │ │ │ │4、悠遊卡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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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月5 │臺中市清水區│同上 │林桂花│1、黑色側背包1只 │吳世民 │吳世民犯竊│
│ │日16時45分│中華路 │ │ │ 〈價值約2000元〉 │ │盜罪,處有│
│ │(起訴書誤│445號前 │ │ │2、咖啡色長皮夾1個│ │期徒刑叄月│
│ │載為17時20│ │ │ │ 〈價值約500元〉 │ │,如易科罰│
│ │分許) │ │ │ │3、NOKIA手機1支 │ │金,以新臺│
│ │ │ │ │ │ 〈門號0000000000│ │幣壹仟元折│
│ │ │ │ │ │ 號、價值約1000│ │算壹日。 │
│ │ │ │ │ │ 元〉 │ │ │
│ │ │ │ │ │4、老花眼鏡1副 │ │ │
│ │ │ │ │ │ 〈價值約500元〉 │ │ │
│ │ │ │ │ │5、美二佳麵包店禮 │ │ │
│ │ │ │ │ │ 卷2張 │ │ │
│ │ │ │ │ │ 〈價值約100元〉 │ │ │
│ │ │ │ │ │6、現金1500元 │ │ │
│ │ │ │ │ │7、紅色紙手提袋1個│ │ │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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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1月7 │臺中市清水區│ 同上 │蔡佳君│1、皮包1個 │吳世民、│吳世民共同│
│ │日16時54分│光華路125號 │ │ │2、HTC牌手機1支 │綽號「小│犯竊盜罪,│
│ │(起訴書誤│ │ │ │〈序號000000000000│菁」之成│處有期徒刑│
│ │載為17時40│ │ │ │616號、門號00000 │年女子 │叄月,如易│
│ │分許) │ │ │ │ 00000號〉 │ │科罰金,以│
│ │ │ │ │ │3、現金2000元 │ │新臺幣壹仟│
│ │ │ │ │ │4、國民身分證、駕 │ │元折算壹日│
│ │ │ │ │ │ 照、行照、借書 │ │。 │
│ │ │ │ │ │ 證、保險卡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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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月9 │臺中市梧棲區│ 同上 │蔡麗珍│1、ACER牌手機1支 │吳世民 │吳世民犯竊│
│ │日15時30分│光復街501號 │ │ │ 〈序號0000000000│ │盜罪,處有│
│ │許 │ │ │ │ 24217號、價值 │ │期徒刑叄月│
│ │ │ │ │ │ 約7000元〉 │ │,如易科罰│
│ │ │ │ │ │2、現金3000元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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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1月9 │臺中市沙鹿區│ 同上 │何昕潔│1、咖啡色皮包1個 │吳世民 │吳世民犯竊│
│ │日19時30分│天仁二街39號│ │ │2、TaiwanMob ilA7 │ │盜罪,處有│
│ │許 │前 │ │ │ 手機〈序號86276│ │期徒刑叄月│
│ │ │ │ │ │ 0000000000號、 │ │,如易科罰│
│ │ │ │ │ │ 價值約3000元〉 │ │金,以新臺│
│ │ │ │ │ │3、現金2000元 │ │幣壹仟元折│
│ │ │ │ │ │4、花旗商業銀行信 │ │算壹日。 │
│ │ │ │ │ │ 用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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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1月10│臺中市梧棲區│ 同上 │卓秀月│1、紅條紋手提袋1 │吳世民 │吳世民犯竊│
│ │日19時許 │中正路(起訴│ │(起訴│ 個 │ │盜罪,處有│
│ │ │書誤載為中正│ │書誤載│2、華碩牌手機1支 │ │期徒刑叄月│
│ │ │街)與信義街│ │為桌秀│ 〈序號000000000│ │,如易科罰│
│ │ │口(福德里運│ │月) │ 915623號、價值│ │金,以新臺│
│ │ │動公園)〈起│ │ │ 約5000元〉 │ │幣壹仟元折│
│ │ │訴書誤載為福│ │ │3、現金3500元 │ │算壹日。 │
│ │ │德里動公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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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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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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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蘋果平板電腦(序號:DMPNPB4RFK11) │ 1台 │業已發還告訴人余玟葶 │
│ │〈起訴書誤載為序號:DMPNPB4RK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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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手機<起訴書誤載為三星平板電腦>(序號: │ 1台 │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凱鎮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起訴書誤載為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3 │三星手機<起訴書誤載為三星平板電腦>(序號: │ 1台 │業已發還告訴人鄭秋玲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 │宏碁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業已發還告訴人蔡麗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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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aiwanMobile A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1支 │業已發還被害人何昕潔 │
│ │5 90)<起訴書誤載為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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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華碩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業已發還被害人卓秀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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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T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業已發還被害人蔡佳君 │
├──┼──────────────────────┼────┼──────────────┤
│ 8 │HT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1支 │業已發回被害人張淑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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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G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及 │ 1支 │業已發回被害人翼文兌 │
│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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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灰色手提包 │ 1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鄭秋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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