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61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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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逸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375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俊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民國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叁拾日給付廖宏洋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俊逸與廖宏洋係為某大學之學長、學弟關係。

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吳俊逸介紹廖宏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邱先生」辦理汽車貸款。

其等旋即相約於103年2月8日見面,並由廖宏洋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以下簡稱清水郵局)帳號000 -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邱先生」,嗣後均由吳俊逸與「邱先生」聯絡該筆貸款之相關事宜。

於103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許,「邱先生」將廖宏洋之前述證件及清水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委託吳俊逸轉交予廖宏洋。

詎吳俊逸不僅未立即將上開證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返還予廖宏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晚間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廖宏洋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未經廖宏洋之授權或同意,即輸入其原先自廖宏洋處取得之提款卡密碼,以致前揭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吳俊逸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吳俊逸即以此不正方式自廖宏洋之上開清水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千元;

嗣於103年3月初某日,吳俊逸將前述證件及清水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返還予廖宏洋,經廖宏洋查閱帳戶交易明細,始發現上情,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之2第1項,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被告吳俊逸業已於104年7月30日當庭依本件協商合意內容向告訴人廖宏洋給付現金5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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