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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樺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7 、8 之財物未遂。
嗣經警從附表編號7 之行竊影像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漢川、王憶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奇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漢川、王憶如、被害人李瑞濱、陳墻、洪一平、林秉賢、劉守仁、卓進興、陳正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形式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7 、8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部分,僅有各該被害人報案,而尚無其他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嫌疑,乃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通知到案而發覺前,經詢問而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供出各該犯行,自首並受裁判,有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件除被害人洪一平、林秉賢、劉守任、陳正雄遭竊之財物及被害人蔡漢川遭竊之部分財物經尋獲業已領回外,其餘被害人之損失迄仍未獲彌補,所為本不宜輕縱;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被害人洪一平道歉,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自陳未婚,父母已離異,家中有爺爺及父親,其前跟父親一起從事模板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9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竊盜附表編號1 、6 部份之不明工具,既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
持以竊盜附表編號3 、4 、7 、8 、9 部分之自備鑰匙,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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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行竊方式 │被害人│ 失竊物品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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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臺中市大│使用業經丟│李瑞濱│以前揭方式竊取李瑞濱│林奇樺犯竊盜罪,│
│ │11日上午│甲區幼獅│棄且無證據│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處拘役貳拾日,如│
│ │8時15分 │路29號 │證明屬兇器│ │6281-YV 號自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
│ │前某時 │ │之不明工具│ │車牌2 面。其後經警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取 │ │知到案時自首並接受裁│。 │
│ │ │ │ │ │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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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臺中市大│使用自備鑰│陳墻 │以前揭方式竊取陳墻停│林奇樺犯竊盜罪,│
│ │11日下午│甲區中山│匙竊取(未│ │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H7│處有期徒刑貳月,│
│ │3時前某 │路一段 │扣案) │ │-9653 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 │908巷(近│ │ │其後經警通知到案時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民生人行│ │ │首並接受裁判。 │日。 │
│ │ │地下道旁│ │ │ │ │
│ │ │約20公尺│ │ │ │ │
│ │ │往北方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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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3月│臺中市大│使用自備鑰│洪一平│以前揭方式竊取洪一平│林奇樺犯竊盜罪,│
│ │15日凌晨│甲區經國│匙竊取(未│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處有期徒刑貳月,│
│ │3時前某 │路2151巷│扣案) │ │0902-F7 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 │59弄23號│ │ │(已尋獲領回)。其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 │經警通知到案時自首並│日。 │
│ │ │ │ │ │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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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3月│臺中市大│使用自備鑰│林秉賢│以前揭方式竊取林秉賢│林奇樺犯竊盜罪,│
│ │15日上午│甲區通天│匙竊取(未│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處有期徒刑伍月,│
│ │6時前某 │路158號 │扣案) │ │AHJ-385 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 │前 │ │ │(已尋獲領回)。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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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3月│臺中市大│徒手竊取 │蔡漢川│打開店內5號烘乾機, │林奇樺犯竊盜罪,│
│ │17日凌晨│甲區育英│ │ │拿出蔡漢川烘乾後尚未│處拘役肆拾日,如│
│ │1時17分 │路270號(│ │ │取走之30件衣物,放入│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自助洗衣│ │ │塑膠袋內,徒手竊取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 │ │ │(尋獲2 件衣物,經領│。 │
│ │ │ │ │ │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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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3月│桃園市龍│使用業經丟│劉守任│以前揭方式竊取劉守任│林奇樺犯竊盜罪,│
│ │17日下午│潭區聯合│棄且無證據│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處拘役伍拾日,如│
│ │7時43分 │街底 │證明屬兇器│ │9051-M5 號自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
│ │前某時 │ │之不明工具│ │車牌2 面(已尋獲領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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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3月│臺中市大│使用自備鑰│王憶如│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王│林奇樺犯竊盜未遂│
│ │20日中午│甲區大發│匙竊取(未│ │憶如停放在該處之牌照│罪,處有期徒刑叁│
│ │12時19分│路211號 │扣案) │ │號碼6876-F8 號自用小│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對面 │ │ │客車,因觸動警報器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棄偷竊而未遂。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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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3月│臺中市大│使用自備鑰│卓進興│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卓│林奇樺犯竊盜未遂│
│ │20日下午│甲區賢仁│匙竊取(未│ │進興停放在臺中市大甲│罪,處有期徒刑叁│
│ │3時20分 │路91號 │扣案) │ │區賢仁路91號之牌照號│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 │碼F6-5317 號自用小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車,因被發現逃逸,而│算壹日。 │
│ │ │ │ │ │竊盜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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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3月│臺中市大│使用自備鑰│陳正雄│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卓│林奇樺犯竊盜罪,│
│ │20日下午│甲區賢仁│匙竊取(未│ │進興停放在臺中市大甲│處有期徒刑肆月,│
│ │3時24分 │路106之2│扣案) │ │區賢仁路91號之牌照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號前 │ │ │碼F6-5317 號自用小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車,因被發現而逃逸至│日。 │
│ │ │ │ │ │臺中市大甲區賢仁路10│ │
│ │ │ │ │ │6 之2 號前,見有陳正│ │
│ │ │ │ │ │雄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 │
│ │ │ │ │ │碼JYU- 533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乃以自備鑰匙竊│ │
│ │ │ │ │ │取得手後加速逃逸( │ │
│ │ │ │ │ │已尋獲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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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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