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7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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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踰越牆垣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秋金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秋金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陳秋金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陳秋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102年5月1日)出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爬過圍牆後」,應更正補充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才三所有之廠房(無人居住),爬過圍牆後進入前開廠房內」第7至8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爬過圍牆後」,應更正補充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才三所有之上開廠房,爬過圍牆後進入前開廠房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4年度聲搜字第95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錦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3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略以:於104年3月9日凌晨4時許,伊有去烏日區溪南路2段61竊取白鐵及青銅,伊是從圍牆爬進去,白鐵及青銅就放在院子裡,伊拿了幾公斤。

於104年3月30日清晨5時許,伊有到上址竊取白鐵及青銅,伊也是爬圍牆進去,也是偷幾公斤。

104年4月4日凌晨,伊也是到上址爬圍牆進入,竊取白鐵及青銅等語,有104年6月17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53頁),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且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尚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併為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竟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生活所需,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平和,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尚未與告訴人黃才三、被害人賴粉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4468號
被 告 陳秋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霧峰區北勢里8鄰丁台路693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
詎陳秋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有如下犯行:
(一)於104年3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鵬路與順平路口,徒手竊取賴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不知情之陳錦彰所有、交由陳秋金使用)上
使用。
(二)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許,陳秋金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W2-7116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爬過圍牆後,徒手竊取黃才三所有
之白鐵及青銅數公斤,得手後即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離
開現場,嗣將該W2-7116號車牌丟棄(未扣案);
復於同年月30日凌晨5時許及同年4月4日凌晨0時許,陳秋金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爬過圍牆後,分別徒手竊取黃才
三所有之白鐵及青銅數公斤,得手後即以該自用小客車
載運離開現場(黃才三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陳秋金將3次所竊得之白鐵及青銅售予不知車牌號
碼之流動回收車,共得款3千多元,已花用殆盡。嗣賴
粉及黃才三發現失竊而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才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秋金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陳錦彰、證人即告訴人黃才三及證人即被害人賴粉於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及「失竊車牌W2-7116與犯嫌車牌R5-5746行車軌跡對照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金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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