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7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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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鈺翔(原名:程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鈺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鈺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下午1時3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存款帳戶作為詐期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6日13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江華光佯稱:伊係友人「阿銜」,因手頭不方便,急須借款應急,於104年2月1日即歸還欠款云云,致江華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6日13時34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前揭帳戶。

嗣江華光查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華光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華光所提供之台幣存款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年3月5日國世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開戶個人影像、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程鈺翔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對被害人江華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該帳戶內而受害,則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並未因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任何利益,兼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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