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73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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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4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立中興大學東側門,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1 支(另案扣押),剪斷並竊取白庭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銀黑色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鎖;

得手後,隨即離去。

其後,騎乘上開自行車,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一街口之跳蚤市場,以300 元之價格,變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乾西」之成年男子。

嗣經白庭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蕭志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庭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電子地圖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使用之油壓剪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揮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6 月、6 月確定,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被害人之損失迄仍未獲彌補,所為本不宜輕縱;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甚鉅大,所獲不法利得亦屬微少,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因工作緣故未與家人同住,其不需扶養父母及負擔家計,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竊盜之油壓剪1 支,並未扣於本案,復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在卷可按,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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