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7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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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3月、5月、7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4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建築工地,以現場所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工地臨時辦公室之木門,進入辦公室竊取洪永峰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於103年9月10日下午持至臺中市文心路與北屯路口,以3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

嗣因洪永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華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成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洪永峰於警詢時指述無訛;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可撬開木門,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3月、5月、7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深夜至前開建築工地,以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破壞工地臨時辦公室之木門,入內竊取被害人洪永峰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變賣得款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農,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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