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774,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至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1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至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至成、徐敏洋、劉俊雄先前於苗栗縣三義鄉竊取牌照號碼7P-0470 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3 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供其等代步使用。

嗣該A 車之車主報警尋車,彭至成、徐敏洋、劉俊雄聞訊後,遂擬將該A 車放回原失竊地,因其等缺乏交通工具,彭至成與徐敏洋、劉俊雄(後2 人業經起訴,均另行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竟共同謀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5日18時至18時37分,在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4 段鎮安宮前廣場,徐敏洋、彭至成留在車上把風,由劉俊雄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黃慶彥所有之牌照號碼OQ-3607 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再由劉俊雄、徐敏洋駕駛B 車,彭至成駕駛之其等先前竊得之A 車,一起至苗栗縣三義鄉河川加蓋停車場,將A 車放回失竊地點,其等3 人再駕駛B 車離去,並將該B 車留供其等3 人代步及搬運贓物使用。

嗣徐敏洋於104 年1 月31日7 時2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后里區舊圳路4-5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B 車1 部(已發還予黃慶彥)及供發動B 車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至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徐敏洋、劉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害人黃慶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慶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A 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豐社路口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 張、B 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南村路口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 張、B 車之蒐證照片影本共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徐敏洋、劉俊雄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卻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未受實質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已婚,育有兩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現由其妻子及岳母照顧,父親甫過世,其前受僱從事腳踏車零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本件扣案之鑰匙1 支,係另案被告徐敏洋所有,作為本件共同竊盜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