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77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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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伯帆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與東大路路口,搭上臺中市BRT 公司快捷巴士,其上車後見坐於最後一排座位之王駿逸旁右側尚有空位,欲前去就坐,但因已入睡之王駿逸之坐姿影響被告張伯帆入坐,其即拍打王駿逸左膝示意。

嗣王駿逸讓出空間使被告張伯帆入坐後,被告張伯帆仍心有不滿,一再刻意以左腳靠著王駿逸腿部,王駿逸不勝其擾,即告知被告張伯帆將腳移開,然此舉竟激怒被告張伯帆,被告張伯帆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肘撞擊王駿逸之右手臂,致王駿逸因此受有右上臂挫瘀傷。

嗣經警獲報後,於被告張伯帆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下車時,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王駿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張伯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張伯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駿逸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1、1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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