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78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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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蕭志宏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志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12月17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見王妍緁所有之墨綠色自行車1輛【廠牌為RAYCH,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停放該處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得手後,即將該自行車騎往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二手市場變賣牟利。

㈡、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轉角處,因見顏家衛所有之白色(車身)自行車1輛(輪胎及握把為藍色,價值8000元)上鎖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自行車之鎖鏈而竊取該自行車。

得手後,即將該自行車騎往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二手市場變賣牟利。

㈢、於104年1月8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146巷內,因見許哲勳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輛(價值1000元)上鎖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自行車之鎖鏈而竊取該自行車。

得手後,即將該自行車騎往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二手市場變賣牟利。

㈣、於104年1月29日凌晨1時38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見陳國華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輛(價值5500元)上鎖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自行車之鎖鏈而竊取該自行車。

得手後,即將該自行車騎往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二手市場變賣牟利。

㈤、於104年3月10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見蘇筱婕所有之黑色自行車1輛(廠牌為捷安特,價值1萬1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得手後,即將該自行車騎往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二手市場變賣牟利。

嗣經王妍緁、顏家衛、許哲勳、陳國華、蘇筱婕等人報案後,為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嗣經蕭志宏帶同警方起獲其所有,用以為本件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家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蘇筱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妍緁、許哲勳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證人即被害人王妍緁部分之失竊案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人即告訴人顏家衛部分之刑案照片4張、查緝通報1張;

證人即被害人許哲勳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華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2張;

證人即告訴人蘇筱婕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2張可參。

㈣、扣案之油壓剪1支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志宏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持油壓剪1支剪斷自行車鎖鏈為竊盜犯行部分,該油壓剪頂端沈重,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30號偵查卷第63頁),核屬兇器無誤。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示,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自行車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犯上開普通竊盜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3次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悟,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盜,次數更達5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生活不便,殊值非難;

惟慮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30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就犯罪事實㈠、㈤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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