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80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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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9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家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9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4年2月27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黃美華所經營之「剪單想髮理髮店」,欲向黃美華借款,因黃美華忙碌而無暇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客人即詹姓少年(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在沙發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行動電源1個、悠遊卡1張】,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其後將現金1200元自前揭手提包取出後,隨即將手提包及其內之物品丟棄。

嗣經詹姓少年發現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址1樓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姓少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鍾家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姓少年、證人即「剪單想髮理髮店」經營者黃美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7至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謝忠宏於104年3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黃美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45、48至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鍾家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所竊盜對象即證人詹姓少年,為90年5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乙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與被害人詹姓少年素不相識,業據被告、證人即被害人詹姓少年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其因身上沒錢吃飯,本來是要去向老闆娘黃美華借錢,看她在忙,其坐在沙發等她,手提包就在其身邊,其就將皮包拿走了等語;

證人詹姓少年於警詢中證稱:伊的手提包放在店裡的沙發上,伊離開手提包走到店裡另一邊玩手機等語,則被告竊取該手提包時,詹姓少年顯未在該手提包旁,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竊取之手提包為詹姓少年所有,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9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3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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