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8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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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章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文章所涉均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進入車庫,先以鉗子破壞王福來停放於車庫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搜尋車內財物未果」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侵入與住宅毗連之車庫內,先以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破壞王福來停放於車庫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致上開自小客車門鎖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福來,後經打開車門搜尋車內財物未果」,第12至13行「先徒手將該住處鋁門拆下」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先徒手將該住處鋁門毀損拆下」;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攜帶之鉗子1 把,既足以將告訴人王福來住處設置之鐵窗鐵條壓剪致變形,有卷附之蒐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1頁下方),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供兇器使用無訛。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屋頂之陽臺等,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 72 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告訴人王福來住宅前庭院有柵欄對外區隔,專供停放車輛之用,為告訴人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告訴人王福來住宅之一部。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按被告毀壞門扇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再另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毀壞告訴人王福來住家設置之鐵窗鐵條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端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分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及毀損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中更有攜帶兇器為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各次竊盜目的、手段、竊得財物金額及價值非微,惟考量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 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黃文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4年3月4日2時2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騎乘機車至王福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該住處鐵門(未上鎖)拉開後,進入車庫內,先以鉗子破壞王福來停放於車庫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搜尋車內財物未果,再以不詳方式打開王福來停放於車庫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未損壞),竊取該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1支及掛放於機車把手上之防風手套1雙,復持上開鉗子剪凹上開住處設置之鐵窗鐵條,欲進入住家客廳內搜尋財物,惟因無法將鐵條剪斷而作罷,得手上開財物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㈡104年3月10日4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王慧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先徒手將該住處鋁門拆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王慧如所有神明金牌6面、行動電話3支、皮包、公事包各1個、外套1件及鑰匙1串,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福來、王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福來、王慧如於警詢時證述、於偵查中結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件調閱監視器分佈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以一毀損之犯意,同時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王福來之車門門鎖、住家鐵條,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毀損罪嫌。
所犯上開毀損、2次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盜時所用之鉗子1把,雖未扣案,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法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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