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8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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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7日凌晨3 時10分許,至楊凱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趁其房屋窗戶未上鎖之際,開窗逾越進入屋內,竊取楊凱任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機車鑰匙1 支,得手後,旋至上開住處旁,承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楊凱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隨即騎乘逃離現場。

嗣楊凱任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益華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凱任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侵入住宅已結合成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

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竊取鑰匙後再用以竊取機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自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舞台燈光設計師,月入新臺幣4 萬多元,父母雙亡,現獨居中,未婚無子女,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機車價值新臺幣7萬8,000元,業據被害人楊凱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機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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