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8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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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吉
被 告 鍾家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家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方勝吉、鍾家凱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方勝吉、鍾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鍾家凱指認被告方勝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方勝吉、鍾家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方勝吉、鍾家凱2 人與綽號「阿國」之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方勝吉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方勝吉前有毀損、恐嚇、傷害、公共危險及多次妨害自由、竊盜前科紀錄,被告鍾家凱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受僱於人而竊取他人車輛,所為實無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渠等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渠等犯罪手段非屬暴烈,本案所竊得之車輛價值、所竊取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林順義領回,兼衡被告方勝吉、鍾家凱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貧寒、勉持(以上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4 頁、第7 頁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14號
被 告 方勝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0鄰○○路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勝吉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鍾家凱共同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23時25分許,由鍾家凱駕駛渠2人於同年11月24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查4916-GY號車主為翁林春玉,此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109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搭載方勝吉,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路成功嶺大門旁,由方勝吉下車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林順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贓車開往雲林縣虎尾鎮某圓環附近交予「阿國」作為盜伐林木之交通工具。
嗣警方獲報調閱監視器,乃循線查獲,並於同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加油站旁,尋獲遭棄置於該地之上開失竊自小貨車(已發還林順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方勝吉、鍾家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順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渠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方勝吉、鍾家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方勝吉、鍾家凱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方勝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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