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82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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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柱
輔 佐 人 陳怜夙
陳奕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夜間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店(下稱全聯民權店)內,利用購買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郭姿廷管領之洗得美男用三角免洗內褲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45元,下稱系爭免洗褲);

得手後,在該店2樓走道間,將該包免洗內褲放入其褲子右後側口袋中,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商店。

嗣經郭姿廷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免洗內褲1包(已發還予郭姿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郭姿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資料表、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店交易資料、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五、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還有購買其他東西,免洗褲買2包,因放不下,其中1包才放在口袋裡,伊去結帳後,店員說伊口袋裡面有1包免洗褲未結帳,伊說伊忘記了,隨即要拿錢結帳,不是故意要偷的;

就像近日去店家買東西,因下雨把雨傘放在門口,買完後,沒下雨就忘了把雨傘帶回家,伊係因年紀大,常常忘記事情;

伊有把免洗褲拿出來付錢給郭姿廷等語;

被告之輔佐人辯稱:被告覺得店員郭姿廷敘述與事實有落差,郭姿廷質問被告的口袋是否有放東西時,被告就把免洗褲拿出來並問郭姿廷多少錢,並付錢給郭姿廷收下,並請被告到辦公室,如不去辦公室就要報警;

被告很常忘記事情,並無竊盜犯意,是忘記了,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全聯民權店店員郭姿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日除拿取本件系爭免洗褲1包外,尚有有購買如購物明細單所載玉黍叔巧果、義美紅麴養生薄、北海鱈魚香絲寬、香蕉、橘平屋海苔醬、杯子蛋糕等物,共173元,被告是付現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此為被告及其輔佐人所不否認,亦有如購物明細單可佐(見偵卷第13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供述:伊當時購買免洗褲,因放不下而將1包免洗褲放在口袋裡,伊去結帳後,店員說伊口袋裡面有1包免洗褲未結帳,伊說伊忘記了,隨即要拿錢結帳,並把免洗褲拿出來付錢給郭姿廷乙節(見本院卷第12頁、第35頁)。

惟證人郭姿廷警詢中陳稱:10103年1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被告形跡怪異,伊便尾隨在後觀察其舉動,該男子在販賣內衣褲專櫃挑選物品,停留一段時間,將一包免洗褲放入其所穿著褲子右後方口袋內,直到其到收銀台結完帳時,再次向其確認有無商品未結帳付清,其回稱沒有,在其欲離開時,伊便將其攔下,質問其褲子右後方口袋處之物品,其才取出放在桌上,伊便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於偵訊中指稱:伊同事請伊上去看被告是否要偷東西,伊跟著被告,看到被告直接把免洗褲放進其口袋,逛了一圈,有把免洗褲拿出來看一下又放入口袋,確定被告要偷東西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反面)。

是以,證人郭姿廷所述被告如何拿取本件系爭免洗褲之過程前後有所不同;

且對於系爭免洗褲1包究竟有無於結帳後經店員提醒後而拿錢給郭姿廷,或完全未支付系爭免洗褲款項給郭姿廷乙節,被告與郭姿廷於前揭所述亦有不同;

又本院先後以被害人、證人身分傳喚郭姿廷到庭陳述或作證,並使被告得以對質或詰問郭姿廷,以查明本案真實詳情為何?然經本院合法送達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9頁),是以被害人郭姿廷前揭供述內容,尚有疑問。

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此,證人郭姿廷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既未經具結,自屬於為傳聞證據,又為被告所爭執,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基礎。

㈢復查,被告於本院辯稱:本件係伊忘記拿出結帳,因伊年紀大常常忘記事情之情,並由其輔佐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心智發展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一紙(下稱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

本院職權函查上開心裡衡鑑報告單是否係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所開立之證明,經臺中醫院回覆本院稱屬實無訛,有臺中醫院以104年6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並函詢被告既經MMSE及CASI表診斷被告對於部分物體有命名困難,短期記憶仍有退化之現象,並在CDR表中積分為0.5,落在輕微失智範圍,則被告失智之具體情形如何,經該院回覆稱:「CDR是『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是目前臨床上用來評估失智症之工具之一,主要診斷仍須依照病史和其他檢測工具輔助。

該病患CDR的細項顯示其記憶力有輕度異常(指的是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其他項目在方向感、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及社交活動都稍有困難,故以分期而言,落在『疑似失智症』的範圍。

病患過去多在神經科就診,104年1月8日至本院記憶整合門診就診。

據病史陳述記憶力退化約在1至2年間,並合併行為的障礙,重覆問話、迷路、判斷力有障礙、買東西忘了付錢等情形…」等情,有上開臺中醫院函文暨所附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佐以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女兒陳怜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失智現象約有1至2年之久。

被告曾經迷路繞好久才回到家、常常忘記講過的話、忘記東西擺放位置、也會重覆問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由是以觀,足認被告之記憶力已經有中度減退而發生常遺忘事情之現象,即屬患有失智之人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情;

且人類隨著年紀越來越年長,通常記憶力會減退漸增,且為不可逆之進程,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83歲餘之年老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可按,是其記憶力顯然會較一般年輕人、中年人為退化減低更多,並非不能想像或理解之事;

況證人郭姿廷於偵訊中陳稱:被告身上好像還蠻多錢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可認被告非無資力付款之人,如有貪圖財物之慾念,豈會如實支付其他購買物品共173元,而區區45元之免洗褲卻不付帳之理。

因此,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符合其目前因身理上病症影響所生現象,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情,非無可採。

職是,被告因受上開病症影響中,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之情形下,其於購物後,疏未將系爭免洗褲商品拿出結帳,極有高度可能。

至於公訴人指訴:臺中醫院回覆被告為疑似失智,並非確診被告有失智症乙節,容有誤解臺中醫院函文所附前揭意見表所載內容,自非允洽。

㈣末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資料表、現場及物品之照片、交易資料、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僅係對系爭免洗褲放置位置及事後處理過程之證明,但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可懷疑之確信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意及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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