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87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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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財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松財前於民國101年間先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77號、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繼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4年2月15日凌晨4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陳榮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於104年2月16日15時許,駕駛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見黃偉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放置其乙車後車斗上,即徒手竊取該2面乙車車牌,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甲車上。

㈢於104年2月28日18時許至20時30分許間之某時點(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林正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於在處,且副駕駛座之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該未上鎖之車門,並拿取置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方之鑰匙1把,持之發動丙車,而竊取丙車得逞。

嗣於104年3月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陳松財開啟丙車車門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陳松財遂畏罪逃逸,後經警追捕,於同日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平和街與永和街口為警攔獲,並當場扣得丙車及上開鑰匙1把等物,其後,陳松財經警詢問後,於警發現其另有上開竊取甲車及乙車車牌2面之情事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繼而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獲甲車及乙車車牌2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榮鋒、黃偉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松財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鋒、黃偉棟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甲、乙、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把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㈠(即被告竊取甲車)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竊甲車時所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物品(見偵卷第20頁反面),倘持以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係於104年3月1日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平和街與永和街口為警攔獲後,於偵查人員發覺其另涉有竊取甲車及乙車車牌2面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另涉有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㈡(即被告竊取乙車車牌2面)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係於偵查人員發覺其另涉有竊取乙車車牌2面犯罪前,即向警自首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㈢(即被告竊取丙車)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警扣得一字型板手為據,而認被告係持以一字型板手行竊丙車,並進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係持扣案之一字型板手下手行竊(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持以一字型板手下手行竊丙車,是自難僅因自被告扣得一字型板手之情事,即逕而推論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竊盜行為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僅涉犯法條之條項有所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行,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併同上開自首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涉上開1次加重竊盜及2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行竊甲車所使用之六角板手,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毀壞棄置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是該六角板手尚無宣告沒收必要;

而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行竊丙車所用,惟該鑰匙係被告於丙車車內取得,並非被告所有等情,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是該扣案之鑰匙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一字型板手,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行竊丙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是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                                                │
├──┼────┼──────────────────────────┤
│ 1  │犯罪事實│陳松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一㈠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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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陳松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一㈡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陳松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一㈢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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