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1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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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67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和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更正為「請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呂和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足參)。

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

⒉被告呂和蒼雖非參與本案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瓜」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部分共同正犯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綽號「南瓜」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復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為共犯「南瓜」交付供被告與「南瓜」聯絡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即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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