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3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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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54、53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閱0000000 機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0000000 重機車ACS-5135號路線圖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金龍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於民國99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第2 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 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5 案),嗣第2 、3、4 、5 案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上開第1 案雖與第4 案之其中2 罪符合數罪併罰之關係,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惟揆諸前揭說明,第1 案之刑既已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供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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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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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江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
│    │所載101年8月15日18時│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54分許之竊盜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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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江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
│    │所載102年9月26日19時│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43分許之竊盜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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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江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
│    │所載103年3月26日20時│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6分許之竊盜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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