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5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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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城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坤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更正為「以加害李榆涵子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補充更正為「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次恐嚇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李榆涵,使其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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