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1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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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63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光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預支單上偽造「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光嵎因積欠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債務,經華南保險公司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朱光嵎任職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品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戌字第16925號核發執行命令,就朱光嵎服務於蔚品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

詎朱光嵎為避免其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蔚品公司負責人黃怡豪、經理黃怡賢及會計劉淑慧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3年2月21日後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製作「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表明朱光嵎因家中緊急醫療使用,於103年2月20日預支新臺幣(下同)3 萬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並於其上核決、覆核、會計欄位內,分別偽造「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之署名,表示該「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業經劉淑慧確認完成會計作業,黃怡賢確認完成覆核及黃怡豪確認完成核決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蔚品公司行政助理宋嫚璉(為朱光嵎之下屬)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怡豪、黃怡賢及劉淑慧。

朱光嵎並要求宋嫚璉依其指示撰寫內容表示朱光嵎已於103年2月20日借支3萬元,且已於103年2月27日提出辭呈,3月發薪僅餘378 元等意旨之「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由宋嫚璉於103年3月7 日將該「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傳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朱光嵎在蔚品公司除所餘之378 元薪資外,其餘薪資已無從扣押之意,朱光嵎因此取得免遭扣押薪資之不法利益。

嗣宋嫚璉依公司作業慣例,欲將「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及「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歸檔時,發覺「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上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之簽名有異,遂向蔚品公司主管報告,始悉上情。

案經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光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宋嫚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3年2月21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戌字第16925號執行命令、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㈣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925號執行卷宗。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光嵎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得利罪刑度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得利罪刑度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得利罪刑度亦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在「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偽造「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之署名,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宋嫚璉製作傳真「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至法院而實行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提出偽造表示經劉淑慧、黃怡賢及黃怡豪確認之「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交付予宋嫚璉,使宋嫚璉製作傳真「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至法院而獲取免遭扣押薪資之不法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免薪資遭強制執行,竟偽造經劉淑慧、黃怡賢及黃怡豪確認之「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交付予宋嫚璉,並使不知情之宋嫚璉製作傳真「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至法院,而獲取免遭扣押薪資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損害,惟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及被害人華南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業經被告交付宋嫚璉存於蔚品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蔚品公司員工預支單」上偽造「黃怡豪」、「黃怡賢」、「劉淑慧」署名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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