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6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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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益
陳素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7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益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素真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進益、陳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卷第3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益、陳素真所為,均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被告蔡進益與陳素真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蔡進益、陳素真本件行為非稱允當,惟念及被告蔡進益、陳素真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前無不良前科素行,並於本院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積欠被害人A1之報酬全數給付完畢,再衡以被告蔡進益現從事商、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陳素真現職家管、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7頁、第4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既考量其等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及期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蔡進益、陳素真均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進益、陳素真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積欠被害人即逃逸外勞A1(另依法遣返出境)之報酬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不得再違法聘僱外籍勞工或違法滯留在台之外國人而有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之永喬發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永喬發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打卡紀錄及數位錄放影機等物品,雖為永喬發公司或被告所有之物,惟係被告經營之永喬發公司平日營運事務所需之物,而非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方使用之物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74號
被 告 蔡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真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益、陳素真係夫妻,蔡進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永喬發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永喬發公司)負責人,陳素真則負責應徵及安排作業員工作。
緣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入境,前往雇主劉麗雲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之住處內,擔任看護工,嗣因故於103年3月19日自雇主住處逃逸,因不諳國語、在台舉目無親,對臺灣環境不熟悉,且為逃逸外籍勞工,畏懼我國司法人員查緝,而處於不能及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
陳素真於103年9月初,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印尼商品店認識A1,且知悉A1為逃逸外勞,亟需收入,竟與蔡進益利用A1此等不能、難以求助處境,共同基於人口販運之勞力剝削之犯意,由陳素真對A1面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在工廠內從事塑膠射出成品之整理、包裝,供食、宿,月休 1日,請假 1天扣1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另幫忙家務部分,薪資另計。
A1遂自 103年9月9日起,至蔡進益、陳素真上址工廠內工作,且每日上午 6時起床後,自6時30分起至7時30分許,打掃蔡進益、陳素真上址住處之客廳、房間、辦公室,並手洗衣服、晾衣服,上午 8時後,改前往上址工廠內,從事塑膠射出成品檢查、包裝,直至晚間 8時許結束,期間僅中午及晚間各休息10分鐘許進餐,上班期間,陳素真不斷催促A1快一點,稍有錯誤,立即責罵,並以監視器監看,迄至晚間 8時許下班後,陳素真復要求A1整理其住處之浴室,A1若有不從,即遭陳素真責罵,且陳素真無端扣留20天之薪資,僅於103年10月20日,發放薪資1萬4000餘元。
另蔡進益、陳素真以避免警察查緝為由,禁止A1在外租屋,亦禁止A1自由進出工廠,而以此方式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嗣於 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處查察員前往上址臨檢,因此查獲A1在該處工作,陳素真自知理虧,乃事後交付3萬元予A1。
迄至103年11月5日20時5分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2192號搜索票,進入上址工廠搜索,在蔡進益之臥室內,查獲逃逸外勞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扣得永喬發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影本 1張、打卡紀錄1包及數位錄放影機1臺。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進益、陳素真固坦承有僱用A1在工廠內工作,並負責整理家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蔡進益辯稱:是其太太陳素真面試,因生產人員不足的情形下,不得以才聘請非法的外勞,A1一開始來是做清潔的工作,做不久,後來裡面人員不夠,才派去做現場的工作,她大部分都做清潔的工作云云。
被告陳素真則辯稱:一開始不知道A1、A2、A3是逃逸外勞,月薪都是 2萬1000元,A1每月另加給2000元,因為她有洗衣服、曬衣服,雙方有同意才進來工作的云云。
經查:被告蔡進益、陳素真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與證人A2、A3證述A1之工作內容等情,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A1、A2、A3就僱用經過之印尼文陳報狀、查獲現場照片、指認照片與扣案之打卡紀錄、數位錄放影機可佐。
另經依A1之打卡紀錄計算,依本國最低薪資計算,其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查獲止,其薪資至少為 6萬796元(103年9月份2萬7007元、103年10月份3萬3789元),惟被告陳素真於 103年10月30日A1遭查獲前,僅支付1萬4000餘元,其剋扣、剝削之薪資金額竟高達4萬6000餘元。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剝削」涵蓋範疇雖較「營利」為窄,惟猶非僅含行為人不予對待給付或剋扣承諾給予之對待給付二態樣,行為人給予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亦屬之。
又該法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被害人非兒童時,固另明定須具備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或濫用被害人脆弱境況之「不法手段」,惟「不法手段」之解釋,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項加以考量,質言之,行為人所施加之手段,如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具有不法性。
而因「客工政策」在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往往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之環境、慣用語言不甚熟悉,且於來臺工作前,需先行支付諸多費用,是以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本為稍具知識、經驗者所週知之事(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A1國語程度不佳,此為被告蔡進益、陳素真所不否認,參以A1在臺舉目無親,且係逃逸外勞,恐懼遭查緝,惟亟需收入,堪認A1於案發當時,確實處於不能及難以求助之情境,惟被告蔡進益、陳素真竟濫用此一情境,要求A1從事勞動與薪資顯不相當之工作,綜前,被告蔡進益、陳素真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益、陳素真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之勞力剝削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素真、蔡進益為達公司獲利目的,使A1違背本人意願在廠房及住處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塑膠半成品修剪、產品包裝、搬運原料工作,以手清洗衣服、打掃工作,並因A1身體長期接觸及吸入塑膠粒溶解產生之毒氣而造成身上大塊面積之不明斑點、背部疑似濕疹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素真、蔡進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案被害人A1就傷害罪部分,未提出告訴,欠缺追訴條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
另A1陳稱係因工廠作業環境不佳,導致其罹患皮膚疾患,惟被告陳素真、蔡進益及其家人,亦有在工廠內出入,此由證人A1、A2、A3所述之情節可明。
衡情,被告陳素真、蔡進益應無故意以此不良之工作環境致使A1等人罹病之動機,此舉既不利人,亦有損於己,亦難認定被告陳素真、蔡進益主觀上有傷害他人之犯意,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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