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7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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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0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隨身碟壹支及黃金俱樂部廣告文宣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隨身碟1隻」之記載,應更正為「隨身碟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是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及另案被告吳錦漢、楊傑閏、劉佳偉、江佩璇、黃鈺琳、鍾蕙雯、鍾蕙萍、陳潔緹、彭成立、薛宇程、林雅慧、宋秀惠、曾盈誠及石心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自民國101年1月前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在其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之網路平台賭博,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自101年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期間:101年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期間:101年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月某日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所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為圖一己之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及另案被告吳錦漢等14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有礙於社會善良秩序之維持,並使不勞而獲之僥倖歪風助長,當應予以非難,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隨身碟1支及黃金俱樂部廣告文宣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俊良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前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臺中市之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彩球」及「輪盤」賭博項目對賭,如賭贏則依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規定之規則,自九州娛樂城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
期間,陳俊良每月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總計賭輸約2、3萬元。
(二)陳俊良與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良向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取得「代理經銷商專屬網址超連結」及看帳後臺網址(含看帳後臺之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其等即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在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與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其方式為:由陳俊良將上開「代理經銷商專屬網址超連結」張貼刊登在陳俊良之部落格網頁及各網路論壇上,為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進行網路行銷,而經由點擊該「代理經銷商專屬網址超連結」進入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並加入成為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會員賭客者,即為陳俊良旗下之下線賭客,使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
且該等賭客有與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所經營各種網路博奕項目(例如:百家樂、輪盤)對賭者,如陳俊良之下線賭客下注1000元,陳俊良即可向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收取2元之系統服務費(按即俗稱之佣金),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陳俊良即藉此吸收不詳年籍成年人20餘人為賭客,透過其代理而下注簽賭,迄為警查獲前為止,該等賭客已下注合計約1億5000萬元,而陳俊良亦已從中向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抽取佣金約40萬餘元以營利。
(三)陳俊良又接續前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與吳錦漢(所涉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研究規劃天子特區Online網站之經營模式,其模式係:在網際網路上設立天子特區Online網站與其各經銷分站(例如博客多娛樂城)及諾亞娛樂賭城,供不特定人申請加入成為會員,經核可後可登入天子特區Online網站與各經銷分站(例如博客多娛樂城)及諾亞娛樂賭城下載安裝程式,連結進入「7CLUB真人博奕館」、「GOLDEN CLUB黃金俱樂部」、「SUPER BINGO超級賓果」、「太陽城線上娛樂」、「Porking撲克王線上娛樂」等網路賭博網站,點選麻將、大老二、鬥地主、13支、撲克、百家樂、3公、妞妞、輪盤、21點、骰寶、12球、賓果、龍虎鬥、牌九、老虎機等網路線上博奕進行網路簽賭下注,下注前會員先使用便利超商之ibon等機制或ATM匯款方式,將新臺幣進行儲值,再由天子特區online網站及諾亞娛樂賭城之客服人員以1比1、1比10或1比100不等之比例將會員儲值之新臺幣換算為遊戲點數提撥予會員,會員下注而賭贏後,再以等比例將所賭贏之遊戲點數換取現金,並匯款至會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且吳錦漢得藉此各向「7CLUB真人博奕館」、「GOLDEN CLUB黃金俱樂部」、「SUPER BINGO超級賓果」、「太陽城線上娛樂」、「Porking撲克王線上娛樂」等網路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賭客投注之金額各抽取千分之8之佣金(水錢),又天子特區Online網站之客服人員所屬之客服部門亦得以部分會員投注金額之4%作為客服部門之績效獎金,再由客服人員均分上開績效獎金,陳俊良並提供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申辦之存款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吳茹潔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存款帳戶予天子特區Online網站使用。
天子特區Online網站與各經銷分站(例如博客多娛樂城)及諾亞娛樂賭城即於101年5、6月間開始上架營運,陳俊良並擔任集團之業務總監,負責教導新進人員行銷技巧,後陳俊良於101年9、10月間因遭到吳錦漢等人之排擠,而自天子特區Online網站離職。
(四)嗣經警方於102年11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天子特區Online網站及諾亞娛樂賭城之網路廣告行銷、洗碼及客服部門所在地)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天子特區Online網站及諾亞娛樂賭城之會計部門所在地)執行搜索,而查獲天子特區Online網站,再循線通知陳俊良到案說明,復經陳俊良之同意,至陳俊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租屋處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隨身碟1隻及黃金俱樂部廣告文宣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茹潔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錦漢、楊傑閏、劉佳偉、江佩璇、黃鈺琳、鍾蕙雯、鍾蕙萍、陳潔緹、彭成立、薛宇程、林雅慧、宋秀惠、曾盈誠、石心怡之供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登入賭博網站頁面及會員名單截圖暨洗碼兌換現金頁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隨身碟內賭博網站相關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又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應認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3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隨身碟1隻及黃金俱樂部廣告文宣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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