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9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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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568、7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銘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4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見鐘雅慧所有、由凃永樺保管之牌照號碼3GS-023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發動涂永樺保管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嗣因該機車沒油,遂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

㈡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見簡妘亘所有之牌照號碼G5S-692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相同方式竊取簡妘亘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

嗣經凃永樺及簡妘亘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凃永樺、簡妘亘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6 張。

(五)監視器畫面24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3 次竊盜與2 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4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不佳,竟未警惕,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所為誠屬可議;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凃永樺、簡妘亘領回,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獨居,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其陳稱係因機車遭竊一時情急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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