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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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阿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阿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阿麵與楊繼安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燕國天地社區之住戶。

何阿麵於民國104年3月1日晚上10時5分許,飲酒後,在上開社區大廳(設有開放式管理室),因故與楊繼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雙手捶打楊繼安之肩部及手臂,致楊繼安受有肩部挫傷(左肩瘀傷3 X 3公分)及上臂挫傷(左上臂瘀傷6 X6公分)等傷害,並繼而對楊繼安辱罵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足生損害於楊繼安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阿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楊繼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楊繼安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8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33頁)。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雙手捶打告訴人肩部及手臂,及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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