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0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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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楹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鋁製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卷第20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報告(見警卷第30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3至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煒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面對細微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嗆以「叭三小」,竟持球棒槌打告訴人車輛,並持外型如真槍之玩具槍指向告訴人予以威脅,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行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機車行修配員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衡以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黑色玩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供其犯毀損、恐嚇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另一鋁製球棒1支、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8支、小鋼珠1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17號
被 告 陳煒楹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楹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忠明南路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適有楊世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陳煒楹對前方包括楊世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貨車按喇叭。
此舉引起楊世任之不悅,楊世任乃駕車至陳煒楹之車輛旁,嗆以「叭三小」,隨即往前疾駛,陳煒楹不甘受辱,即駕車追趕,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14秒時,將車輛暫停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永南街口往五權南路方向,取出原置放在後車廂之黑色玩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21秒許,追趕至楊世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利用前方車輛等待號誌暫停之際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出置放在車內之棒球棒,搥打楊世任之上揭車輛右後葉子板金,使其板金凹陷而不堪用,見楊世任之車輛欲下車理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拿出上揭黑色玩具槍,指向楊世任後,楊世任因而心生畏懼,恰前方已無難行之車流,楊世任迅速駕車離開。
嗣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上揭黑色玩具槍1 把及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鋁製球棒2 支、瓦斯鋼瓶8 支、小鋼珠1 瓶,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世任指述相符。
而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3 分56秒,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忠明南路、興大路口之地下道出口,隨後(上午10時3 分59秒)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出現,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前方,確有大貨車(核交卷7 頁參照),2 車始終有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直在後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核交卷8-9 頁參照),被告之車輛於上午10時4 分14秒暫停在忠明南路、永南街口(往五權南路方向),其後再駕駛到告訴人旁邊(核交卷10頁參照),其過程亦與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蒐證照片9 張、被告犯案之扣案棒球棒1 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3 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車輛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乃是恐嚇個人的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
恐嚇的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亦均非所問,被告攜帶之玩具槍,外觀極似真槍,貿然取出,真偽難辨,足令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於當日立即報警,可見其驚慌及心生畏懼之情。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扣案供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棒球棒1 支、黑色玩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至上開2 玩具槍,送請鑑定結果認定: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42焦耳/ 平方公分;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
參以美、日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測試結果,上揭2 槍枝均不符具殺傷力數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然上揭扣案槍枝既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被告縱未經許可持有之,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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