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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47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媒介」,更正為「媒介、容留」,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㈧第1 行均補充「SAMSUNG 廠牌平版電腦1 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2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足參)。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助長賣淫之歪風,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考量其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1200 元係被告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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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物品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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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小姐接客表(帳冊) │ 1張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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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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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MSUNG 廠牌平版電腦 │ 1臺 │同上 │
├──┼───────────┼────┼───────┤
│ 4 │現金 │ 新臺幣 │刑法第38條第1 │
│ │ │ 21200元│項第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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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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