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28,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施用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施用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志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綽號「阿弟」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見他卷第16頁),並提供綽號「阿弟」之聯絡電話資料1紙(見他卷第17頁),惟經檢察官指揮警員調查後並無查獲,此有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卷第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樹涼於104年5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他卷第22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戴志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附近之朋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堅自白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綽號阿弟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經調查後並無所獲,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