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3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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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崇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崇武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PVC風雨線長度共10公尺,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變賣」,應更正為「PVC風雨線長度約10公尺重量約10台斤,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數百元」;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董崇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姚良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竊盜之剪刀1支,長約10餘公分,材質為鐵製,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趁凌晨時分竊取台電公司之PVC風雨線,得手後予以變賣,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台電公司財產權益及供電安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風雨線數量不多,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粗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董崇武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崇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凌晨4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里○○巷00號前,持剪刀剪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PVC風雨線長度共10公尺,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變賣。
嗣經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維護組線路課人員廖泓勝接獲民眾通報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崇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雅潭巡修課主辦姚良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台電公司雅潭巡修課裝修員汪榮輝及陳丁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廖泓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承辦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雅潭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照片1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董崇武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其餘254公尺之PVC風雨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僅竊取現場長度約10公尺之PVC風雨線,其餘部分不是伊所竊取等語。
經查,告訴代理人姚良彬到庭自陳:失竊地點係重劃區,人煙稀少且無用戶,因此PVC風雨線是何時間、分幾次被何人所竊取,無法確定,被告所述僅有竊取PVC風雨線10公尺之情形是有可能的等語,證人汪榮輝及陳丁宏亦均證稱:伊等當天上午9時許到現場處理時,沒有民眾在現場,該處有一個電線桿,上面有風雨線被剪斷垂吊落在該處,但無法判斷是同一個時段或不同時段被剪斷的,又因該處是重劃區,無監視器或目擊證人,故無證據證明失竊的264公尺風雨線均為被告一人所竊取等語,是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餘254公尺之PVC風雨線亦為被告所竊取,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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