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3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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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孟諭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10行關於:「1萬26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262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孟諭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黃弋丞、王筱婷、楊筑瑄、黃雅芳、林仁龍、陳珮雯、謝雨璇、王献泰及林柏凱9人財物,而侵害9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件被害人人數為9 人、被害人黃弋丞、王筱婷、楊筑瑄、黃雅芳、林仁龍、陳珮雯、謝雨璇、王献泰及林柏凱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610元、1萬6,600元、1萬6,600元、1萬2,500元、1萬6,600元、1萬6,600元、1萬3,500元、1萬2,620元、1萬2,610元,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犯罪後初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除被害人黃雅芳、黃弋丞表明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6-27 頁),另被害人林仁龍、謝雨璇及王筱婷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林仁龍、謝雨璇及王筱婷成立和解,被告業與被害人楊筑瑄、陳珮雯、王献泰及林柏凱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63-66 頁),足見其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損失,力求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5938號
被 告 吳孟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諭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
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區之南平停車場,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小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嗣(一)於103 年11月13日某時,黃弋丞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看到詐騙集團使用「evelyn7314」號帳號,所刊登販賣「Iphone5S行動電話」廣告,依其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蓋瑞、gary 229)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1月18日17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2610元匯入該帳戶。
(二)於103 年11月18日某時,王筱婷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看到詐騙集團使用「Z0000000000 」號帳號,所刊登販賣「卡西歐自拍神器」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標購,並於103年11月19日8時5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將1萬6600元匯入該帳戶。
(三)於103年11月19日17時34分許前某時,楊筑瑄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看到詐騙集團使用「Z0000000000 」號帳號,所刊登販賣「卡西歐自拍神器」之廣告,依其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蓋瑞、gary229)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標購,並於103年11月19日17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將1萬6600元匯入該帳戶。
(四)於103 年11月19日18時13分許前某時,黃雅芳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看到詐騙集團使用「evel yn7314 」號帳號,所刊登販賣「Iphone5S行動電話」之廣告,依其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1月19日18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將1萬2500元匯入該帳戶內。
(五)於103年11月20日20時5 分許前某時,林仁龍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看到詐騙集團使用「Z0000000000 」號帳號,所刊登販賣「卡西歐自拍神器」之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蓋瑞、gary229 )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標購,並於103年11月20日2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6 600元匯入該帳戶內。
(六)於103 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陳珮雯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看到詐騙集團使用「Z0000000000 」號帳號,所刊登販賣「卡西歐自拍神器」之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蓋瑞、gary229 )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標購,並於103 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萬6600元匯入該帳戶。
(七)於103年11月20日20時59分許前某時,謝雨璇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看到詐騙集團使用「Z0000000000 」號帳號,所刊登販賣「卡西歐自拍神器」之廣告,依其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蓋瑞、gary229)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標購,並於103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將1萬3500元匯入該帳戶內。
(八)於103 年11月21日10時許前某時,王献泰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看到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Iphone5S行動電話」之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蓋瑞、gary229 )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1月21日1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萬2610元匯入該帳戶內。
(九)於103年11月21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林柏凱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看到詐騙集團使用「evelyn7314」號帳號,, 所刊登販賣「Iphone5S行動電話」之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蓋瑞、gary229)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21日11時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將1萬2610元匯入該帳戶內。
嗣黃弋丞、王筱婷、楊筑瑄、黃雅芳、林仁龍、陳珮雯、謝雨璇、王献泰及林柏凱等人於匯款後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
(本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二、案經楊筑瑄、黃雅芳、陳珮雯、謝雨璇及王献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孟諭雖坦承有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了,伊前陣子缺錢,沒工作,有於103年11月5日上網找貸款,對方「小安」說可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借錢,伊於103 年11月16日18時許,在南平停車場,把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小安」,借了7000元,沒有約定借期,「小安」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是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小安」聯繫,雙方聯絡20幾次,都是伊打電話給「小安」,「小安」只有打電話給伊2 次云云。
惟查:(一)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及函附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楊筑瑄、黃雅芳、陳珮雯、謝雨璇及王献泰及被害人黃弋丞、王筱婷、林仁龍、林柏凱等人,因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且遭人提領殆盡乙節,亦據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明確,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黃弋丞部分);
露天拍賣-台灣NO.1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王筱婷部分);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楊筑瑄部分);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黃雅芳部分);
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列印單1 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露天拍賣-台灣NO.1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林仁龍部分);
露天拍賣-台灣NO.1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陳珮雯部分);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露天拍賣─台灣NO.1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謝雨璇部分);
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影本1 份(王献泰部分);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林柏凱部分)各1 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借款才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小安」,對方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是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對方聯繫,雙方聯絡20幾次,都是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只有打電話給伊2次云云。
然經本署調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1月1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24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卻發現該門號之申辦人為黃家容,與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日期係在103年1 1月11日,計有受話8通、發話1通及發簡訊1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況通聯紀錄僅可證明被告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無從得知雙方談話之內容,自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特殊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案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且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是苟見有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欲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未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四)參以,金融帳戶之使用,如非事前即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犯罪集團成員勢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況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犯罪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刑事追訴的風險。
益證被告所辯,純屬子虛。
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被告於交付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將被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孟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為9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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