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3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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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3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孫文慶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孫文慶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1案),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2案),以101年度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兼衡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水電線材料價值新臺幣8,500 元,犯後坦承犯罪,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6135號
被 告 孫文慶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及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之前某時,潛入無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內,竊取水電線材料1批(市價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管領工地之黃詮富於103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前往工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詮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文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工地偷電線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又經警採集工地4樓地面線材塑膠皮旁之煙蒂送驗,結果與被告之ND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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