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4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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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蕭傑隆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劉柏仁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及3小瓶(純質淨重總計139.3801公克),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數量非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值不該,惟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被訊問人欄及警詢筆錄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6包及3小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驗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送驗前總淨重163.1752公克、總純質淨重139.380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至55頁、第37至39頁),應認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及3小瓶,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重量或數量   │  鑑驗結果  │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送驗總淨重163.17│第三級毒品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愷他命16包│52公克,驗餘總淨│他命(Ketami│  第二分局104年度 │
│    │及3小瓶   │重162.9114公克,│n)         │  毒保字第235號扣 │
│    │          │純度82.1%~97.5%│            │  押物品清單。    │
│    │          │,總純質淨重139.│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3801公克        │            │  養院104年4月20日│
│    │          │。              │            │  草療鑑字第104040│
│    │          │                │            │  0031號鑑驗書。  │
│    │          │                │            │3.檢品編號:B04034│
│    │          │                │            │  44至B0000000。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792號
被 告 劉柏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仁前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3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之「LOBBY CLUB」內,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丘」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139.3801公克之愷他命共16包及3 小瓶後,置於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3 月27日凌晨0 時34分許,劉柏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柏仁因另案通緝中,旋經劉柏仁同意而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搜索後,查獲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16小包及3 小瓶之愷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持有之愷他命經全數送驗結果,淨重為163.1752公克,純質淨重139.3801公克,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上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採證照片、愷他命16小包及3 小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販賣意圖,亦難僅憑扣案毒品數量之多寡而遽論其販賣意圖之存在。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犯行間,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 鈺 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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