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4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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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孟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孟軒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於網路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網友,竟與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介紹,鄧孟軒於103 年8 月2 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上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向仲信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MAR-779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於鄧孟軒未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鄧孟軒為前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惟機車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提供現金予鄧孟軒,由鄧孟軒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7900元之訂金予玉豐機車行,並約定餘款即機車分期款共5 萬4 元,分12期繳付,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支付予上豐公司。

詎鄧孟軒取得前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未再繳付任何分期價款予仲信公司,旋將前開機車交付予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並提供相關證件影本等資料以供辦理過戶之用,鄧孟軒因而取得1 萬3500元之不法利益,再由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9 月29日將前開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王鴻仁,因而致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害。

嗣因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鄧孟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四)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

(五)分期付款申請表。

(六)分期付款約定書。

(七)鄧孟軒機車行照影本。

(八)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

(九)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年3 月5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 月31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無支付償還向仲信公司借貸款項之意願與能力,因貪圖1萬3500元之酬金,竟與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共同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分別向仲信公司及特約機車廠商上豐公司,詐得5 萬4 元之購車款及機車,並將該機車交予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轉售變現,且均無繳納所餘12期之分期款項,造成仲信公司之財產損失,行為實非可取;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雖表達和解意願,並委請母親出面和解,然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其目前經濟狀況亦不佳,沒有能力代替被告賠償(參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29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未能達成,告訴人對於融資徵信作業亦未盡詳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父親在監服刑,其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中經濟靠母親維持,其入監前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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