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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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8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民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補充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信用卡5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7號、90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第二案),嗣第1 、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5 年9月13日始屆滿;

然被告於第1 次假釋期間內之95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第3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

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確定(第5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6 案),俟第4 、6 案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復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8 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3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中接續執行第5 案經減刑為罰金4500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於101 年11月1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

又前揭殘刑8 月9 日部分,嗣因第1 案、第2 案之其中3罪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3 案其餘1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業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假釋期間至104 年1 月3 日始屆滿;

惟被告於第2 次假釋期間之103 年11月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7 案),第7 案連同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2 年1 月18日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前揭第2 次假釋既遭撤銷,則該次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即難認已執行完畢,依首開說明,已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

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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