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5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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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734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758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51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5575 、169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531、1889、19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予嘉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下列事項:㈠依本院一零四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四、五項之命令,如期履行完畢。

㈡與蕭勝中協議與三名未成年子女(蕭○晴、蕭○珊、蕭○傑)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協議不成,張予嘉僅得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同意(得各別同意)及告訴人在場之前提下,以每二星期一次、每次至少二小時之方式,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時間及處所仍由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協議不成,則此部分委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協助指定)。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予嘉與蕭勝中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張予嘉前因對蕭勝中及二人所生之3 名未成年子女,以在社區住處大吵大鬧、作勢跳到車道上自殺、於凌晨時分許前去住處敲門並哭鬧、及至子女之安親班哭鬧等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4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張予嘉不得對蕭勝中及3 名子女實施家暴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8 分許對張予嘉執行。

詎張予嘉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因不滿蕭勝中聲請保護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一)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7708-WD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蕭勝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工作地附近之臺中市東區東門南街與六順路交岔路口處,連續撥打約20通電話予蕭勝中,表示自己已開車到附近路口。

蕭勝中出門查看後,張予嘉隨即下車,以「我快要死掉了」、「你要我死,我就死在你面前」等語,要脅蕭勝中撤銷保護令,並進入附近天乙街之工廠內,試圖拿取工廠內之工具自殘,且自行以頭部撞地板而受傷,以此方式對蕭勝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二)於104 年5 月18日22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蕭勝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住處,大聲拍打鐵門,蕭勝中出門查看,與張予嘉走至電梯口,蕭勝中表示要報警,張予嘉恫嚇:「你要逼死我,那我就死給你看」等語,並由樓梯往頂樓走,蕭勝中尾隨張予嘉上樓後,站在9 樓樓梯口,張予嘉見蕭勝中未再上樓,而自行走回9 樓,因見蕭勝中站在9 樓樓梯口,即徒手毆打蕭勝中背部及頭部數下,致蕭勝中受有後頸部瘀挫傷併發紅、頭部脹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予嘉以此方式對蕭勝中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三)於104 年5 月28日18時許,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蕭勝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要去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親班,尋找2 人之未成年子女蕭○珊、蕭○晴(姓名、年籍均詳卷),蕭勝中隨即趕至安親班查看,張予嘉在安親班拉住蕭○晴的手哭泣,張予嘉見蕭勝中到場,隨即向蕭勝中吼叫:對不起伊,不讓伊回家,為何不接伊電話等語,因張予嘉音量過大,蕭○珊亦走出安親班察看,張予嘉以此方式對蕭勝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予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勝中於警詢之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3份。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4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1 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 份。

(六)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3份。

(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誡命,對告訴人以言詞威脅及動手施暴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致告訴人生活受擾,子女身心受損,欠缺適當之情緒管控及行為自制能力,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又其為大學肄業學歷,從事房屋銷售業,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2 女1子,均未成年,因受保護令制約,僅得以電話與兒子聯繫,但碰面機會鮮少,與女兒、丈夫則互動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當庭表達希望被告能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並遵守保護令之約束,其願意讓子女與被告適當會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素無前科,有正當工作,生活殷實,與告訴人育有3 名子女,本屬健全和樂家庭,茲家事繁瑣,與告訴人因故失和,施以家庭暴力,經核發保護令後,又因罹有精神疾換,減少與告訴人及子女聯繫互動機會,無從適應,乃短於思慮,觸犯本件刑章,檢察官起訴請求附加適當條件後予以宣告緩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俾得逐步建立良善溝通管道及親子會面方式,回歸常軌,本院綜合各情,信被告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被告窘於婚姻失和,親子疏遠之困境,難以調適,經以保護令規制,仍有違犯,依卷內事證,尚伴隨精神疾患之作用,致因果相循,不易突破。

參酌本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5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核發保護令內容,其中包括命被告應接受精神治療及認知課程之處遇計畫,本院認對於被告理清思緒、觀照自身子女及家庭整體處境,應有助益,宜以之為本件緩刑條件之一。

另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原因,固有多端,但依卷內事證,其中以與子女互動最難割捨放下,是如可藉由與子女安排適當之會面交往,使得有情感歸屬及情緒抑鬱出口,應可使僵局適度緩和,此並為告訴人當庭表達理解及願為協助之意,爰命被告應與告訴人協議與3 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協議不成,被告僅得於3 名未成年子女同意(得各別同意)及告訴人在場(除有正當理由外,宜在場協助)之前提下,以每2 星期1 次、每次至少2 小時之方式,與3 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時間及處所仍由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協議不成,則訂為週六或週日,此部分則委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協助指定)。

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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