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8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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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韋龍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廖恩宣」應更正「廖恩萱」;

第4列、第8列所載「7F-2079號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7F-0279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卷第1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拔取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上之鑰匙,乃因認陳海冷遭被害人自後跟蹤而害怕所致,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之程度,現在市場賣物品、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卷第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27號
被 告 余韋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街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韋龍為廖恩萱之夫。
廖恩宣因懷疑陳海泠與余韋龍有染,遂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跟蹤調查,該徵信業者再委託陳獻璋跟蹤陳海泠。
於民國103 年10月間,陳獻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陳海泠現居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與寶慶街50巷口之「勇建通商大廈」外徘徊,或暫停在大廈門口之道路上。
陳海泠因察覺遭不明人士跟蹤3 次,心有畏懼,復於103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許返回現居地時,再次於大廈門前見到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係遭駕駛該車之人跟蹤,遂撥打電話請余韋龍協助,余韋龍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抵達陳獻璋停放車輛處後,詢問陳獻璋是否係為跟蹤陳海泠而常在「勇建通商大廈」附近徘徊,並請陳獻璋到大廈管理室說明,因陳獻璋不願回答,余韋龍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拔取陳獻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並攜入大廈,以此強脅手段,使無義務必須入內說明之陳獻璋,進入上開大廈說明,並妨害陳獻璋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陳獻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韋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拔取告訴人陳獻璋之車鑰匙,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為了讓告訴人去把話說清楚,為何要跟蹤陳海泠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海泠證稱:於103 年10月17日中午,早班的大廈管理告知有2 個陌生男子,自稱是快遞人員,進入大樓還翻動其所居住6 樓找伊,且還翻動1 樓之信箱,並看到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大廈門口不離去,10月19日下午5 時許又看到該車,伊才撥打電話請被告來幫忙等語,關於10月17日之情,核與該大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13-16 頁參照)所示相符,又監視器中之人,與告訴人之容貌相同,故被告係為協助陳海泠而於10月19日前往「勇建通商大廈」,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勇建通商大廈」管理員陳志成證稱:伊擔任「勇建通商大廈」之夜班管理員,於103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陳海泠在大廈管理室,後來被告拿了1 支鑰匙到大廈管理室,放在櫃檯,並由陳海泠打電話報警,而後告訴人也進來,當時陳海泠質問告訴人為何跟蹤她,告訴人表示是為了跟蹤欠他錢的住戶李正昌,才於數日間,在外面徘徊逗留等語;
而告訴人亦陳稱:係要去找欠伊錢的人,才在「勇建通商大廈」外徘徊逗留云云。
然經函詢「勇建通商大廈」,該大廈住戶並無李正昌,有勇建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104 年6 月4 日(104) 勇建通商字第1 號函附卷可參,故告訴人上揭供述,應不實在,而告訴人確有於103年10月間,在「勇建通商大廈」外徘徊,跟蹤陳海泠,應堪勘認定。
㈢職故,客觀上存在被告強取告訴人車鑰匙之情,被告雖辯稱主觀上非為壓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但其強取鑰匙本即為使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仍應認其目的與被告之強脅手段有關連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著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擅自強取告訴人之鑰匙,足以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屬強暴、脅迫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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