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8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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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東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驗餘純質淨重共0.067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0.0676公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709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吉仔」之男子購買,並供出綽號「阿吉仔」之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供檢、警追查(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且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之通聯紀錄表所載,被告確有與綽號「阿吉仔」之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偵卷第26頁),而被告上開供陳其毒品來源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3 日中檢秀平104 蒞6263字第078612號函覆稱:「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73 號被告謝榮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因被告王東文之供述而查獲」(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第一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應予譴責,然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37公克,驗餘淨重僅0.0676公克),數量甚微,又被告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上開審易卷第7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76公克)係毒品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其本身雖非毒品,惟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因有海洛因殘留,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王東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之某加油站對面,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福成路「朝清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0.0676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文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37公克扣案可證。
又上開白色粉末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東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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