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8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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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5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3行關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第9行關於「晚間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7時40分許」、第10行關於「市府路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市府路與光復路口」、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晚間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8時3分許」、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並扣得媒介性交易所得共計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之媒介性交易所得1,000元及詹○○所有之從事性交易之代價2,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衡酌其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之時間非長,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1,000元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係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2,000元因係在應召女子詹○○身上所扣得,為應召女子詹○○從事性交易之代價,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57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在街道上隨機搭訕男客,如該男客向其表示確有性需求後,其復以電話聯絡應召女子前往特定旅館,與該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甲○○從中抽取1000元之佣金,所餘2000元交予應召女子,甲○○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4年6月7日晚間7時許,甲○○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上,對簡○○進行搭訕拉客,待男客簡○○應允並支付3000元費用予甲○○後,甲○○即電告詹○○,並偕同簡○○前往中區○○路151號11樓之3「○○別館」1106號房內與詹○○從事性交易。
迨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開房間實施臨檢盤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媒介性交易所得共計3000元。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現金3000元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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