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9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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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張靜雯發覺畫作遭竊,並在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105病房會客室發現該畫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靜雯在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105病房會客室發現上開畫作,發覺該畫作遭人竊取而移置該處,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增引「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被害人已領回該畫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損害未致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17928號
被 告 張峻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榮總第一醫療大樓)2樓往門診方向走道,見該走道之牆上懸掛之畫作「阿媽的光」人物與其祖母相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畫作,得手後,即將該畫作置放於第一醫療大樓105號病房會客室。
嗣榮總醫院護理長張靜雯發覺畫作遭竊,並在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105病房會客室發現該畫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靜雯、蘇姵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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