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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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27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8行更正為「黃詩珊前因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第1 案【甲(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7 日)】)、罰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確定(第2 案【乙(得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7 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11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丙(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3 月18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 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6 案);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7 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1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 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9 案),俟第4 、5 、6 、7 、8 、9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丁(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3 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2 月10日)】,甲、乙、丙、丁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5 年1 月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黃詩珊前因丙已於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本案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第1 案【甲(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7 日)】)、罰金4 千元確定(第2 案【乙(得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7 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11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 案【丙(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3 月18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 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6 案);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7 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1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 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9 案),俟第4 、5 、6 、7 、8 、9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丁(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3 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2 月10日)】,甲、乙、丙、丁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5 年1 月5 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上開甲、乙、丙、丁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際,前開丙所示之刑已於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惟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第2項)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第3項)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是以,竊盜犯、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者,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即無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適用,乃屬甚明。

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經本院審酌其罪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際損害之輕重、累犯等節而對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該刑度既未達1 年以上,本院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再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並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包含行竊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次數(本案僅1 次)、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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