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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詒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詒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魏詒珊明知自己並無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其特約經銷商佳陸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4,188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約定應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349元予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誤信魏詒珊將會如期償還,乃同意貸款;
嗣魏詒珊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103年6月19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之後僅繳納4期款項即拒不繳款,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詒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沈孟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見偵卷第6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見偵卷第7頁)、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還款明細(見偵卷第1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偵卷第25頁)、審查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104年1月19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刑)字第0305A02570號函文(見偵卷第28頁)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甫滿1月餘旋即將該機車出售換取現金花用,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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