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05,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崧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4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崧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委託書上偽造「江水河」、「陳阿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崧銓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關於:「年級」之記載,應更正為:「年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其父母江水河、陳阿桃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不思正途解決問題,竟為取信告訴人周方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權限,偽造其父母江水河、陳阿桃授與其買賣權限之委託書,用以取信告訴人周方,致告訴人周方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新臺幣200 萬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陳阿桃聲明不追究被告責任,有聲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0頁),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周方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8-19 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力求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周方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堪認有悛悔實據,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其父母江水河、陳阿桃授與其買賣權限之委託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周方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委託書上偽造「江水河」、「陳阿桃」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江崧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崧銓為江水河、陳阿桃(涉嫌共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婦之子,因需錢償還自己債務,於民國103年3月間,透過年級姓名均不詳之朋友向周方稱欲出售其母陳阿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乙棟,嗣因周方表示因該房地為其母所有,須出具委託書,詎江崧銓明知其未經陳阿桃委託出售上開房地,為向周方詐取購買該屋之價金供其償還債務,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偽擬內容略為:因本人江水河、陳阿桃無暇親自出面辦理買賣事宜,故全權委託江崧銓代為處理一切,確實無誤等語之委託內容,並在其上偽簽江水河及陳阿桃之署名,而偽造陳阿桃等之委託書乙份後,於同年6、7月間某日,在周方住處,向周方出具上開偽造之委託書而行使之,藉以施用詐術,使周方誤認江崧銓有權為陳阿桃處理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宜,雙方遂於103年7月24日簽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江崧銓並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及價金保管同意書交付周方,使周方因而陷於錯誤,將部分價金200萬元之現金交予江崧銓收受,江崧銓因而詐欺得逞。
嗣因江崧銓遲未辦理房屋買賣之後續移轉登記等事宜,周方察覺有異,向陳阿桃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方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崧銓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方、被害人陳阿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委託書、委託買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均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3份、地籍謄本及建物謄本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事實
二、核被告江崧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偽造之陳阿桃、江水河署名各乙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