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0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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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7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賢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罪)、4月(5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0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2年12月5日縮刑假釋,至103年6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18時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賣場內,趁陳初蓮購買飲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初蓮所有放置在手推車中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396元、健保卡、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嗣其準備離去之際,為賣場安管人員王仕賢發覺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且扣得前揭皮夾1只(已發還陳初蓮)。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初蓮、王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証物保管收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志賢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物品價值非鉅,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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