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1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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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一(二)「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保管字第1014號〉、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2月9日為警查獲後,雖於偵訊中供陳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伊現在已經聯絡不上了,伊要看手機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6日中檢秀禮104他3759字第080367號函稱:『本署104年度他字第3759號案件,並未因被告黃國維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語足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卷第10頁),是被告就本件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 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員警因偵辦另案被告黃宣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對另案被告黃宣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偵卷第14頁反面),及對被告黃國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偵卷第20至28頁),發現被告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黃宣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及發現藥腳黃勝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賴建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有與被告黃國維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足見警方早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涉有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遂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此有拘票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59至64頁)。

是以,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對被告製作警詢及採尿前,顯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嫌疑,嗣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始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8、643、1381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分裝袋1包、研磨器1個及手機2支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案件中,檢察官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4號
被 告 黃國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案偵辦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甚至持有之,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9日下午2時30許,經本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持本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拘提黃國維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手機2支等物品(均另案扣押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案件中,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嗣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前往黃國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吸食器2個、分裝袋1包、研磨器1個等物品(均另案扣押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案件中,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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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一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黃國維於104年2月10日上午│
│    │      104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 │8時35許,在警局為警採集之尿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液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    │      局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                          │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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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罪之事實。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佐證被告確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四  │被告黃國維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坦承確有非法持有及施用第二級│
│    │白                          │毒品之事實。                │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揭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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