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1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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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寶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寶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王明山經營之彩券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枝(未扣案),撬開鐵捲門支撐門柱,致該鐵捲門毀損,而進入上開彩券行內,打開抽屜翻找財物,然未能尋獲值錢財物,而未得手,即自行離去。

嗣王明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採擷葉寶龍撬開鐵門過程中受傷所遺留現場之血跡,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寶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明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明山營業處所遭毀損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寶龍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撬,雖未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拿大約20公分之鐵撬破壞鐵捲門之門柱,而進入該彩券行行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

是核被告葉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已著手尋覓物色財物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獲取所需,竟任意破壞他人店家之安全設備而入內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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