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1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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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第10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雲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思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路與復興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2 月27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15時29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8月22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子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佐;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9月5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警方於103年2月27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並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相關物品,斯時警方並無相當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嗣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記載可按,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就全部犯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子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2時3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路與復興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2月27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5時29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22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103年8月22日15時2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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