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19,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而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汽車,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30號
被 告 李庭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21時許至翌日(22日) 8時許間之不詳時間,見劉如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乃趁無人在場之際,持自備鑰匙進入車內啟動方向盤電門鎖後,發動上開車輛駛離現場。
嗣經警於104年2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鈞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如濱於警詢時指訴車輛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5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