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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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邱奕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6日及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253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又15日);

其並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92號、100年度訴字第31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1案);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2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新社區中興里中興嶺135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31日12時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被告上揭居處,將被告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邱奕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邱奕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9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92號、100年度訴字第31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1案);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2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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