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2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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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彬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彬漢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叢林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彭彬漢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477巷交岔路口之中山市場前時,適有林燦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從該處路旁倒車後退,不慎與彭彬漢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彭彬漢即下車查看,惟林燦堂表示:僅係小擦撞,伊急著去買菜,這樣就算了等語,並欲就此離去,因而致彭彬漢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連同握把長約57公分、插在刀鞘內之叢林刀1把,朝林燦堂揮舞約20秒,並持該刀作勢指向林燦堂之頸部,阻止林燦堂離去,使林燦堂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而妨害林燦堂行使離去之權利,迨林燦堂告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彭彬漢聯絡,且承諾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後,林燦堂始得以離去。

嗣經附近路過民眾見狀報案,並提供所拍攝之事發經過錄影畫面檔案及雙方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彭彬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燦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扣案之叢林刀1把。

(四)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手機錄影畫面2張。

三、核被告彭彬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林燦堂倒車不慎擦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急欲離開現場,即持連鞘叢林刀揮舞阻止被害人離去,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危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承從事攤販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叢林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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