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3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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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厚武
韓長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3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厚武、韓長慶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厚武前因眷村改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遂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即停止供電。

詎其與韓長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 月22日,由張厚武提供電纜線予韓長慶,由韓長慶私自就台電公司架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新興路之外線供電線路上,引接電源連接至張厚武搭建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內之鐵皮屋,以供張厚武接續竊電使用。

嗣經民眾檢舉後,迨於103年8月6 日12時10分許止,經台電公司稽查專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鐵皮屋附近實地調查,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厚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韓長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厚武、韓長慶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厚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被告韓長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張厚武、韓長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厚武、韓長慶由台電外線供電線路引接電源而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五、核被告張厚武、韓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張厚武、韓長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厚武、韓長慶自10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6 日經查獲為止之竊電犯行,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張厚武、韓長慶因眷村改建,台電公司停止供電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之犯罪動機,竊電時間約2 個半月,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失且影響供電安全,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厚武與台電公司已達成和解,台電公司不對韓長慶提出民事請求,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9、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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