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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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45、176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52),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男施用第二級毒品(104年5月2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104年5月25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陳昭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2日、88年7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78、14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100年間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102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更正補充為「陳昭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1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陳昭南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6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12月5日)。

詎陳昭南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8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90年4月18日)出監,該次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第12至13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

應更正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第16至17行「嗣(一)於104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應更正為「嗣(一)於104年5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林聖傑於104年5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刑事陳報單、警員張存馥於104年5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昭男、被指認人:編號1郭義龍〉、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郭義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129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安保37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保管2588號〉、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13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昭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均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毒偵1761號卷第22頁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104年5月27日遭查獲(被告自白於104年5月25日施用即犯罪事實一(二))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236公克,驗餘淨重1.116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104年5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1645卷第31至32頁、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陳昭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2日、88年7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78、14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100年間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102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4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5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㈠於104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上址,將陳昭男帶回警局採集尿液,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5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昭男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67公克)、吸食器1組,採尿結果送驗亦呈同上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67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4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
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67公克、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7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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